第三方编剧发出权利声明,委托人能否据此认定剧本版权存在瑕疵?

作者:雕龙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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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剧本委托创作关系中,受托的编剧应保证创作的剧本版权无瑕疵,即创作的剧本不但具有原创性而且其对剧本享有真实、完整的版权,排除第三方提出合理权利的可能。如果第三方对剧本版权提出权利主张,委托人应如何认定版权是否存在瑕疵的事实?

2024年6月7日,甲与乙编剧工作室签订电视剧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主要约定:甲聘请乙负责电视剧编剧工作。该剧编剧署名为:乙编剧工作室。2024年8月7日,乙向甲交付了电视剧二期故事大纲,故事大纲显示丙为唯一编剧。此后乙向甲催要第二期酬金,并称这个项目的几个编剧已经跟我翻脸了,我要面临赔偿。2024年11月8日,编剧丙单独联系甲并表示:丙与乙已经停止合作。该剧故事大纲的著作权属于丙,并明确告知乙不得使用。如果乙使用其故事大纲,其将提起诉讼。据此,甲认为乙交付的故事大纲存在版权瑕疵,构成根本违约,其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向乙发出解除通知。前述事实,能否构成甲的法定解除事由?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以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达为条件。本文认为,甲有权据此对乙的履约行为产生合理怀疑,但尚未达到可以解约的程度。分析如下:

第一,在剧本委托创作关系中,编剧确保交付的剧本无版权瑕疵是首要义务,与该义务履行的相关问题都需予以重视,尤其是有权利主体对剧本权利提出权利主张时应予格外关注。但该种关注更多的是对事实的质疑,在质疑之后需要沟通、解释或证明。质疑本身不是事实,至少不等于真实的事实。因此,就问题的解决程序而言,甲应将丙的权利主张转告给乙,要求乙作出解释。毕竟合同的当事人是甲和乙,丙并非当事人。甲如果未与乙协商沟通直接发出解除通知,依据显然不足。

第二,合同是甲乙签订,甲委托乙创作剧本,但乙是编剧工作室,不是自然人,作为工作室,乙有多名编剧参与创作,这在双方沟通中也有体现,即乙所称与多名编剧关系冲突。故事大纲虽然署名为丙,但丙未必为创作的唯一编剧。实践中存在署名编剧与实际创作编剧不符的情形。仅凭故事大纲署名不能确定丙创作故事大纲或丙是故事大纲唯一作者。而且,基于双方的约定,编剧的署名主体是乙编剧工作室,而非编剧工作室中的具体编剧。

第三,甲乙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参与创作的编剧,即未指定或限定具体的编剧,如果甲乙合同中明确限定丙为唯一编剧,作为指定的唯一编剧丙向甲发出前述通知尚有一定的合理性,若非唯一指定编剧,且未在合同中有约定,则丙的通知价值远达不到甲所主张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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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合同具有相对性,甲与作为编剧工作室的乙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委托乙创作剧本,且未限定编剧,基于该种约定,只要乙向甲交付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能够获得甲认可即能完成委托任务,至于工作成果由哪位编剧完成对甲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实际影响。因此,退一步讲,即便丙所述事实真实,甲也可要求乙重新创作故事大纲。乙虽然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并非无法修正。在违约行为能够采取补救措施时,合同目的仍可实现,无解约的必要。

第五,甲委托乙编剧工作室创作剧本,乙编剧工作室可以聘用编剧作为职员为其劳动,也可委托编剧作为合作者为其提供劳务,无论是内部职员还是外部编剧,只要乙与其约定创作的工作成果由乙享有著作权,甲的合同目的就可实现。甲可要求乙出示其与丙的相关合同,以确定双方对著作权的归属划分。

第六,故事大纲和剧本不同,对影视作品而言,其直接根据剧本改编拍摄,故事大纲不是剧本,是剧本的初级心态,体现在影视作品中是思想范畴,还不是具体的表达,即便该阶段存在问题,对剧本成果的影响没有决定意义。

本文案例选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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